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嚴介中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相 對 人 金星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長嚴黃註、董事嚴介元、董事嚴介中(即聲請人),及監察人陳燕滿,然嚴黃註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嚴介元及陳燕滿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相關所有文件,卻拒絕召開董事會、惡意排除聲請人於相對人經營權之外,不願提供聲請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帳簿及決算書表,對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之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營運現狀、運作模式、帳面資產,及請求提供財務資料進行查核與召開董事會均置之不理,並拒絕協助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造成聲請人完全無法知悉、參與相對人之事務,致相對人陷入經營僵局。又嚴黃註持有6,000股,然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嚴介元持有4,500股、聲請人持有4,500股、陳燕滿持有500股、郭翠芽持有500股,今嚴介元、陳燕滿拒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使聲請人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解任或選任董事,也無從達成法定決議門檻,造成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召開,遑論作成決議,對營運勢必造成不利益。又相對人主要資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之廠房(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曾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賺取租金收入,然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續租,相對人董事會又無法正常運作,迄今數年任由該廠房荒廢、斷水斷電,未妥善管理使用,顯然亟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等語,並聲明:請准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僅就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自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且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此觀諸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3項即明。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業據提出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嚴黃註死亡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與本院職權調查之100年12月23日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符(見限閱卷),堪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股,並設有董事長嚴黃註(持股6,000股)、董事嚴介元(持股4,500股)、董事嚴介中(即聲請人,持股4,500股)、監察人陳燕滿(持股500股),嗣嚴黃註已於110年9月19日死亡,及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事實為真實。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前揭說明,當屬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主張嚴介元、陳燕滿消極
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事由確屬存在,亦未舉證釋明系爭房地有何荒廢、未妥善管理使用之情。且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而查嚴黃註死亡後,相對人仍設有董事2人、監察人1人,因相對人未設有常務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縱董事不依該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意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聲請人既具備相對人之董事身分,自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而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主張無從召集股東會部分,惟股東會之召集,除依
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者外,亦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聲請人既持有約28%股份(計算式:4,500股÷16,000股),而為少數股東,自非不得依該規定召集股東會。此外,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而相對人既設有監察人陳燕滿,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則亦非不得由監察人陳燕滿依該規定召集股東會。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