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永堅相 對 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楊永堅,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自擔任臨時管理人起即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且已由當選之董事楊世朱、楊秋女、楊永堅選任楊世朱為董事長,聲請人已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因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0219號函覆謂該案將俟法院囑託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後辦理,為此,爰聲請終結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主張業已協助相對人處理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且已順利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