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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蔡嘉心相 對 人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所選派之海銳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蔡嘉心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亦未持有營運有關之文件,且已於110年間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法掌握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況,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請鈞院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

選派蔡嘉心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25日對蔡嘉心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69至70頁、7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蔡嘉心自115年7月5日起,已知悉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疑。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且已非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現既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意願,確實不適合承擔海銳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重任,認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未規定另選清算人(見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33至34頁),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現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許雅萍、蔡信雄(下合稱許雅萍等2人),即與公司法第81條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未符,而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許雅萍等2人經戶政事務所註記為失蹤人口一節,尚非公司法所定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事由,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許雅萍等2人有解任之必要,此為得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