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美珍相 對 人 武華插件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羣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負責人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登記之負責人,惟相對人已停業多年並未實際從事經營行為,亦未正常運作;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任負責人,並明確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卻怠於變更登記手續,亦未續辦停延長或復業,致使聲請人於形式上仍登記為負責人,須對外承擔可能之稅務等,顯屬不合理且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爰請求裁定變更負責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辭任負責人,並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辭職信、新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惟如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之需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聲請人應依據前開規定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自無從經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