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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承學律師(即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清算人,並迭經聲請清算展期至民國115年8月21日止。復卡利多公司因涉及詐騙案件,履遭受害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已有第三人黃仁良提起本院113年金字第321號民事事件、第三人蔡耀明提起本院113年金字第323號民事事件,並獲前揭判決卡利多公司應分別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6,868,320元;然近期另有詐騙案件受害人即第三人呂如雲再於115年4月13日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民事事件對卡利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賠償2,380,000元,考量呂如雲受害金額頗高,擬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讓其參與分配,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本院准予再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展期清算期間(自115年2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內之115年7月16日聲請清算展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件章),另呂如雲於115年4月14日對卡利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繫屬案號已改分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2號,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足見聲請人確於前開原展期清算期間始得知有該民事事件,則聲請人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