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凱翔相 對 人 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依法設立登記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然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杜廷軒接任管理後,聲請人即接獲檢警傳喚而頻繁奔波,實質負責人故意隱匿實情致聲請人連同相對人陷於不利之法律處境,相對人營運狀況異常且持續惡化,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相對人解散登記,實質負責人仍續以相對人名義從事非法營業行為,經多種方式通知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實質負責人拒絕交付公司重要核心文件,致聲請人程序權利嚴重受到妨礙、延宕且客觀上陷於不能實現之障礙,清算程序顯有窒礙難行之困境,聲請人再於11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實質負責人交付文件,然其迄今未正面回應且持續拒絕交付,聲請人無從查明公司資產負債等相關清算程序所需完整資料。聲請人受有法人格暨財產上不法侵害,無從依公司法第83條以下行使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35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行使特別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請准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依法選任適格清算人,以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以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係定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並非有限公司依第113條得準用之無限公司清算規定,復無有限公司得準用前開特別清算規定之明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35條聲請法院命有限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三、經聲請人為相對人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相對人公司已於113年9月25日解散,並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供新北市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35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