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正孝為相對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品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7月28日止滯欠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1,784元,尚待送達繳款書及徵收。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478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入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鈞院115年6月29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5908690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或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林憲安所組成,林憲安已於115年3月28日死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惟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編列之繼承系統表,林憲安之配偶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宜院偉家司群115年度司繼字第280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是以,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實有選派清算人的必要,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大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為蘇正孝,於114年10月16日將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轉讓於林憲安,惟國稅局稅籍資料登記負責人亦仍為蘇正孝未曾變更,衡諸蘇正孝就相對人之財務營運及公司内部等事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較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可堪認具備處理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應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請求裁定准予選派蘇正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命令解散,而林憲安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5年7月28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478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本院115年6月29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59086905號函、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7月14日宜院偉少字第115002050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5年6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50411258號函、股東同意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蘇正孝於114年10月16日前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就相對人之財務營運及公司内部等事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較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營運業務,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足以處理清算事務。基上,選派蘇正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