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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宣佑律師相 對 人 德昇科技有限公司關 係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宣佑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親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欠稅狀況,據國稅局承辦人員告以:相對人除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均尚未辦理外,尚有欠稅未繳清等語,是相對人清算事務所涉稅務申報、財產清查及債務清理範圍,較裁定選派時更形複雜。又據國稅局來函稱: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國稅局並非法定負擔義務人,亦無編列相關預算可墊付等語,而相對人現存財產尚待清查,有無可資受償之財產以支付清算人報酬,亦有疑義。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惟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5年8月2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50129478號函陳述略以:國稅局並無預算可資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清算人之報酬,固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在為清算之前,無從得知相對人現存財產為何、有無能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財產,則難期聲請人能進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基於上情,認本件確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法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件,至於其清算人職務解任後,相對人是否應另行選任清算人,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如有必要,自應由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