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梓晴被 上訴人 李○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李○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限閱卷,下逕稱李○丞)於110年3月17日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李○丞之父、母親即被上訴人朱○禎、李○惠(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3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3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因不滿李○丞即朱○禎、李○惠之子指證其涉嫌保險詐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以「高小姐」名義,在朱○禎、李○惠任職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官網留言板留言,留言內容指名要給系爭公司陳董事長,內容略為「陳董事長你好……貴公司員工朱○禎、李○惠,有一名養子……李○惠離婚不到一年,馬上生了第三個孩子後,就再也沒時間多管與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放任兒子在外無照,半夜遊蕩,持他人證件進網咖、抽菸、吸毒,詐騙網交女孩,騙取財物……邀女孩來家中,並給予飲品……飲品後之一切行為做為要脅騙取財物……麻煩貴公司瞭解此兩人,是否德行信用都是良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3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留下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971○○○○○○及電子郵件信箱Kaoching○○○@yahoo.
com.tw予系爭公司,而使系爭公司相關權責人員以及董事長等多數人知悉此事,致被上訴人3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公司官網留言板發表系爭言論,係因不滿朱○禎、李○惠之子李○丞指證伊涉嫌保險詐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電子郵件經寄送後係由專人處理,系爭公司其他員工無權閱覽,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將該郵件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被上訴人3人無法證明除處理系爭電子郵件之專人及公司負責人外,究竟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難認被上訴人3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退步言之,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係針對系爭公司,與李○丞之名譽是否受侵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主觀上亦係出於希望系爭公司更加積極查知員工品德,而非專以貶損被上訴人3人名譽為目的;此外,未具體指明系爭言論中所稱之養子或兒子即為李○丞,況且朱○禎、李○惠二人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言論中所稱兒子即為李○丞,故無證據證明李○丞之名譽受有任何侵害。另上訴人單親扶養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又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被上訴人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3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3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3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3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被上訴人3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言論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僅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跟檢察官偵訊筆錄而為認定,且雅虎公司回函Kaochingwen帳號當天並無登入,又李○丞曾與上訴人女兒為男女朋友,曾借用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雅虎信箱、機車等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惠、李○丞撒謊,本件犯行是李○丞所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43、80、82頁、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80、88至93頁、卷二第42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簡上卷一第55至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3人之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被上訴人3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明李○丞之父母為朱○禎、李○惠,已足特定李○丞人別,此外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犯行是李○丞所為(見簡上卷二第44頁),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惠、李○丞撒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4頁),而細觀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李○惠、李○丞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其等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就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簡上卷二第93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無關,要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李○惠、李○丞撒謊,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不同意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卷證資料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2頁),惟該等刑事卷證資料業經偵、審機關進行調查,上訴人並未舉出有何不實之處,亦自承對筆錄內容不爭執,筆錄記載正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3人因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行為,造成被上訴人
3人之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相當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李○惠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李○丞為高中肄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朱○禎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6萬8,000元,及上訴人名下無申報財產,被上訴人李○惠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朱○禎名下有不動產,車輛等情(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被上訴人3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3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3人自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板簡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3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3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