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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怡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小字第20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民事聲請再議狀(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民事聲請再議狀,惟民事訴訟並無再議程序,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稱略以:抗告人不知道要補正什麼資料,且未開過庭卻要繳裁判費,下次開庭應叫三重客運總公司提供當天案發現場之8支監視器畫面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上訴費,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為由,於115年1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爰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