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明如被 告 呂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並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原告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在「福松APP」進行股票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藍寶堅尼」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