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情姬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徐○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徐○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李○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羅○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陳○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陳○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富、徐○輝、李○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翔、羅○彥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瑀、陳○燁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富、徐○輝、李○榛連帶負擔35%,被告羅○翔、羅○彥連帶負擔15%,被告陳○瑀、陳○燁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9,000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富、徐○輝、李○榛如以10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翔、羅○彥如以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瑀、陳○燁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富、羅○翔、陳○瑀(分別於96年5月、95年3月、00年0月出生,以下各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2月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徐○富、羅○翔、陳○瑀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8月6日起訴(見訴字卷第9頁),起訴時陳○瑀尚未成年,嗣陳○瑀於訴訟程序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予陳○瑀(見訴字卷第172、18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徐○富、羅○翔、林健邦、陳○瑀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徐○富、徐○輝、李○榛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羅○翔、羅○彥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瑀、陳○燁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撤回對林健邦之訴訟,並上開聲明之金額均減縮為312萬7,345元(見原訴字卷第38至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李○榛、陳○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富、羅○翔、陳○瑀與訴外人林健邦於112年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等人及綽號「小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國志」警員,於112年12月6日9時30分向原告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立維」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文鼎涉及刑案要收押且保證金,並要收取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告其先生徐文鼎,致徐文鼎亦陷於錯誤,嗣由徐文鼎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將裝有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文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信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徐文鼎透過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再分別由徐○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由林健邦、羅○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由陳○瑀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致原告及徐文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徐文鼎已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予原告。又徐○富、羅○翔、陳○瑀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徐○輝、李○榛為徐○富之法定代理人;羅○彥為羅○翔之法定代理人;陳○燁為陳○瑀之法定代理人,均未予適當之監督,致徐○富、羅○翔、陳○瑀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分別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徐○富、羅○翔、陳○瑀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富、徐○輝、李○榛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羅○翔、羅○彥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瑀、陳○燁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徐○富部分: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金額的部分我可以拿出20萬元,一次給付。
㈡徐○輝部分:我願意跟徐○富連帶賠償20萬元。
㈢羅○翔部分:我只負責提領約60萬元,原告其餘損害並非我造
成的,我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分3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羅○彥部分:羅○翔只提領約60萬元,原告其餘損害並非羅○翔
所造成的,我願意跟羅○翔連帶賠償1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瑀部分:我要賠償,金額的部分是我領多少錢就賠多少,但是要等我出去才有辦法賠償。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徐○富、羅○翔、陳○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及徐文鼎,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徐○富、羅○翔(及林健邦)、陳○瑀再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及徐文鼎受有損害,徐文鼎則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291號、第1567號、114年度少調字第123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至51頁),並據原告提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7至8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及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到庭之徐○富、徐○輝、羅○翔、羅○彥、陳○瑀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徐○富、羅○翔(及林健邦)、陳○瑀均為受指揮取款之車手
,並非基於首腦角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除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應共同負責外,其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應依各自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負責。是以,徐○富、羅○翔(及林健邦)、陳○瑀應分別就其等參與之不法行為,分別就原告所受109萬6,000元、95萬元、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起賠償之責。原告聲明一主張徐○富、羅○翔、陳○瑀應就原告及徐文鼎全部損失312萬7,34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尚無理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羅○翔及林健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時間及地
點密接,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及徐文鼎就附表二之損害即95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及徐文鼎已與林健邦以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41至43頁),依該和解書之記載,原告及徐文鼎僅拋棄對林健邦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故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羅○翔及林健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95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7萬5,000元(計算式:95萬元÷2=47萬5,000元),而原告及徐文鼎與林健邦和解金額20萬元,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就所餘2分之1向被告求償,即得請求羅○翔賠償之金額為47萬5,00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徐○富為00年0月生、羅○翔為00年0月生、陳○瑀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原告及徐文鼎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徐○輝、李○榛為徐○富之父母,羅○彥為羅○翔之父,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陳○燁為陳○瑀之父,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又徐○輝及李○榛、羅○彥、陳○燁均未舉證證明對於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即徐○富、羅○翔、陳○瑀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分別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徐○富、羅○翔、陳○瑀三人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聲明五主張本件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對徐○富、徐○輝、李○榛勝訴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以不高於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其餘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1)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6萬元 3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 6萬元 5 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 6萬元 6 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8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 3萬4,000元 9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鼎)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37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1)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12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13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14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15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3萬元 16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17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18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19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20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21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 3萬元 22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 3萬元 23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 3萬元 24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14 分許 3萬元 25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中原分行」 26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27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 3萬元 28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 3萬元 29 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 5,000元 30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1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32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3萬元 33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34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萬4,000元 總計:109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健邦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1) 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至56分許 共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 共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 羅○翔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文鼎) 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共20萬元 (由林健邦收水)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 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分至5分許 共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 5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至35許 共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總計:95萬元附表三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1) 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文鼎) 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 1萬元 總計: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