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被 告 林○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温○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帆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帆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帆(下稱林○帆)於105年1月21日結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4年9月28日原告發現林○帆於114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浴缸裸照予暱稱「温小安」之人,並有數則鹹濕對話,經追問後,林○帆始坦承對話之人即被告温○安(下稱温○安),並曾與温○安發生3次性行為。嗣原告瀏覽温○安Instagram之貼文、限時動態,並比對原告與林○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於114年1月6日至12日一同前往泰國出遊,並有牽手之行為,114年5月12日一同前往臺中草悟道出遊。是以,林○帆明知與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温○安明知林○帆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114年1月至9月間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面臨家庭破碎、精神瀕臨崩潰、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帆部分:
⒈被告2人共同出遊泰國尚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
行為,被告2人因攝影構圖需求而牽手,拍攝完畢後旋即放開,僅為短暫且正常之肢體接觸,且兩人間仍保有約一人之距離,益徵屬於朋友間之合影,無從據此論斷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114年5月12日林○帆前往臺中拜訪友人,原告僅憑温○安也在臺中,遽認被告2人係約會出遊,自非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為真,朋友間之一日共遊,並未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此外,林○綉否認曾傳送個人浴缸裸照及與温○安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客觀證據,原告所據對話錄音內容,係因林○綉當時已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為避免雙方衝突激化,不得不妥協承認,以求兩造對話盡早結束,故當日所言實非出於真實意願之陳述,翌日林○綉亦旋即向原告澄清,故該錄音內容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依據。被告2人縱有曖昧或不當言語往來,充其量僅屬情感交流或不當互動,尚未達到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足以破壞婚姻或侵害配偶權的程度。
⒉再者,原告與林○帆因婚後衝突日益加劇,由林○帆114年10月
訴請離婚、同年11月分居迄今,另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足見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不存在「因婚姻契約所生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義務,即無所謂侵害及情節重大之情事可言。至於原告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原告長期情緒控管欠佳、有胃部不適症狀,平時三餐未正常進食、空腹抽煙、喝咖啡等,並有腎結石病史,故原告確診胃潰瘍乃其不良生活習慣所致,與被告2人無關。退步言之,倘認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斟酌雙方情感早已轉薄且決意離婚,本件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影響及原告之痛苦程度,應屬甚微,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賠償金額。
⒊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安部分:
温○安因林○帆於社交平台Facebook公開之個人詳細資料,信任林○帆為單身而與其往來,直至114年9月28日林○帆坦承沒有離婚,始知林○帆為有配偶之人,故温○安係受林○帆隱瞞及誤導而不知其婚姻狀況,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温○安亦無查驗他人身分證有無婚姻之義務,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婚姻破裂與温○安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法益。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固得成立侵權行為,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之過失有無,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帆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114年1月6日至12
日一同前往泰國出遊並有牽手之行為、於114年5月12日共同在臺中出遊、林○帆於114年9月27日傳送浴缸裸照予温○安、114年1月至9月間被告2人發生3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原告與林○帆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温○安於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擷圖、原告與林○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分別論述如下:
⒈林○帆對被告2人於114年1月6日至12日共同出遊泰國及有牽手
之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2人此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行為,且牽手僅係為攝影構圖所需之短暫正常肢體接觸云云,然被告2人出國旅遊長時間相處,且行程安排、交通及住宿必須同進同出,與一般朋友交往間相約吃飯或聚會之活動,顯有相當差異,況林○帆明知其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猶與温○安單獨出國旅遊,難認僅屬單純朋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4年5月12日一同前往臺中草悟道出遊
等語,此為林○帆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温○安於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擷圖、原告與林○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無被告2人互動之情形或畫面,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均曾於該日前往臺中草悟道,至於當天被告2人是否有見面,有無其他友人在場,被告2人互動情形為何,均不得而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於114年5月12日一同前往臺中草悟道出遊之心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當天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林○帆於114年9月27日傳送浴缸裸照予温○安、114
年1月至9月間被告2人發生3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林○帆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林○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然依上開錄音譯文,當原告第一時間發現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不斷質問林○帆是否有與温○安發生性行為時,林○帆係回稱「只是一時的衝動而已」、「就是1個婚外情」、「我承認我跟他做過愛啊」、「但也沒到很多次啊」、「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堪認林○帆第一時間並未否認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反而坦承有婚外情及性行為,並明確的告知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3次;在翌日原告質問「為什麼我那1天休息,早點休息,你要傳那麼鹹濕的畫面給他看,而且是浴缸照」,林○帆回稱「我知道我錯了,就無聊少根,那個筋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就是或許是自己生病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林○帆亦不否認有傳送浴缸裸照予温○安。至於林○帆於坦承有發生性行為翌日雖改稱「就跟你說沒有」、「那我隨便唬爛的阿」、「我沒有」、「就跟你說沒有做愛,怎麼做那檔事啊」、「讓我害怕什麼的,然後我就是隨便亂語無倫次,才這樣講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知林○帆於坦承後隔日,並不否認其確實於前一天有講過與温○安發生性行為之事。本院參酌被告2人前已共同前往泰國出遊,並有傳送浴缸裸照等親密互動之情事,且在原告質問當下林○帆不但坦承,亦能明確說出發生性行為次數為3次,足見此為林○帆親身經歷之事,堪認林○帆先前坦承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應為真實,林○帆嗣後否認之舉,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林○帆另辯稱其於114年10月訴請離婚、同年11月分居迄
今,另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足見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不存在「因婚姻契約所生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然依保護令記載之原告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故林○帆所稱之離婚、分居及家暴,均係發生在原告於114年9月28日發現林○帆婚外情即原告知悉其配偶權遭侵害之後,故林○帆此部分所辯,實為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⒌又本院雖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前往泰國旅行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温○安辯稱其以為林○帆係單身,不知林○帆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林○帆之臉書個人詳細資料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依林○帆臉書擷圖,其上確實明確記載其感情狀況為「單身」(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林○帆被原告發現婚外情後,係用LINE對温○安表示「其實我沒有離婚,只是分開住而已,感情一直沒有很好,昨天來陪昊昊睡,看了我的手機,他說不讓我再看到昊昊,也會趕我出去,對不起我傷害了你」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温○安辯稱其不知林○帆為有配偶之人,並非無憑。另温○安雖知悉林○帆為有孩子之人,然現代社會單親家庭甚為普遍,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並不當然表示其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帆係向温○安稱「其實我沒有離婚」等語,足見林○帆與温○安來往期間,應係告訴温○安其為離婚狀態,有刻意隱瞞温○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兩性交往過程中,本難期待林○帆配合使温○安探知事實,強求温○安負查證義務,是以,縱被告2人曾有前往泰國出遊並發生性行為,亦難認温○安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温○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林○帆連帶給付,應屬無據。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惟温○安主觀上並不知悉林○帆為有配偶之人,對於侵害配偶權之事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是以,本院僅得認林○帆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依首段說明,原告請求林○帆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然其請求温○安應與林○帆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帆有前揭所述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雙方教育程度及工作,並兼衡雙方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侵害情節、方式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林○帆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林○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林○帆住所(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林○帆給付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帆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