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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游家蓁被 告 黃國翔

謝品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被告黃國翔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被告謝品謙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品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名晉(本院另行審結,下與劉名晉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軟體Line暱稱「夕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3人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被告3人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面交收取該表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黃國翔則以:伊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謝品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黃國翔於本院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即應本於黃國翔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該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渠等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足證,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無訛;而謝品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謝品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國翔部分自114年10月9日(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謝品謙部分自同年月3日(同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黃國翔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①黃國翔 ②劉名晉 ③謝品謙 ①113年8月8日13時49分 ②113年8月12日16時49分 ③113年8月15日18時32分 ①49萬元 ②23萬元 ③38萬元 以上合計1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