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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嘉航被 告 吳清堯

葉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4年9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人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清堯、葉人傑如分別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堯、葉人傑(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LINEDER」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股票廣告後,佯稱可參加股票早鳥佈局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吳清堯、葉人傑,其等則分別提示如附表所示名字之工作證,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李文皓」之署名、印文、「葉人偉」之署名)予原告,再將上開款項放至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吳清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人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有意願賠償,但要出監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分別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清堯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葉人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及轉交詐騙款項等節,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清堯、葉人傑分別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吳清堯、115年4月23日送達葉人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吳清堯自114年9月26日起、葉人傑自115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收款 車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及 收據姓名 1 吳清堯 113年6月2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 50萬元 李文皓 2 葉人傑 113年6月7日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TOYOTA春日保修站) 50萬元 葉人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