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徐保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A女(下稱A女)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女及其母親分別以代號遮隱表示於文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民國000年0月生)係於112年11月18日在新北歡樂耶誕城認識並交換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雙方互相追蹤並聊天。被告透過A女之IG帳號主頁自我介紹、限時動態、便利貼已明知A女於當時年僅12歲,卻仍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前往被告之鶯歌住所碰面,待A女到達並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或口腔,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權。本件侵權行為已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傷害,包含情緒適應困難、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自我價值感低落、對男性有焦慮及防衛傾向、情緒低落及憂鬱等,甚至有攻擊及自傷行為,使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之行為亦侵害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使A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並無強制,當初是A女主動詢問被告,且A女當時有大喊或向外送員求救之機會,被告與A女之體重也相差不遠,A女應有反抗、求救之可能,但A女卻未求救,A女嗣後驗傷也沒有驗到撕裂傷或任何傷口,只有微紅抓痕。再者,被告並不知悉本件事發時A女未滿14歲,當時被告有詢問A女,A女表示自己為16歲,且A女平時穿著打扮就像是大人一樣,A女自己也有發文說過不管認不認識她的人都覺得他不像國中生。至於IG自我介紹的部分,此係A女嗣後才上傳的,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新北耶誕城追蹤之IG帳號達100多個,被告並無餘裕去察看任何人之自我介紹,被告僅有在IG通知中點選「追蹤」按鈕以回追A女之帳號,並沒有看A女的IG主頁自我介紹。又A女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在刑事案件一審時就有3個不同版本,其所陳述之性行為次數亦不合常理,證人學姐也有否認一些A女在一審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11月18日在新北歡樂耶誕城認識,互相追蹤IG帳號並聊天,並於112年11月24日在被告之鶯歌區住所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74至2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11月24日年僅12歲,竟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貞操權與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明知A女為12歲之人?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明知A女12歲,卻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⒉被告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為12歲: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之自我介紹、限時動態
與便利貼已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並提出A女之IG帳號主頁擷圖(帳號名稱詳卷)、A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事一審審判筆錄、訴外人即A女國中學姊閔○馨之偵訊筆錄、刑事一審審判筆錄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至143頁)。觀諸A女之IG帳號主頁擷圖,A女在其IG帳號主頁之自我介紹明確記載「新北 小国一 单><」(見本院卷第59頁),且A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在IG限時動態上打過「我才12歲我要焦慮什麼」,所以被告知道我只有12歲,然後他一見到我就一直誇獎我跑步快,他也有在我的IG上看過我po大隊接力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偵訊時稱:我的IG自介有寫我是國一,我認為被告有追蹤我,所以他知道我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中亦稱:我有在IG帳號的便利貼上發過「不要再懷疑我是否為國一生,我就是」,被告看得到;也有在限時動態上po大隊接力的消息,我們見面時,他有稱讚我跑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8至109頁)。證人閔○馨於偵訊時證稱:
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A女的年齡,因為A女之前有在IG自介打他是新北小國一,被告和A女互相追蹤的時候就有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閔○馨於刑事一審審判時證稱:A女的IG自介裡有打「中學新北小國一單」等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另訴外人即A女之國中學姊曾○沄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A女的IG帳號有寫「新北 小国一 单」,從我認識A女的時候就有了,是他升國一進來的一段時間後,A女在IG說參加大隊接力是國一時進行的,我應該是有在A女的IG頁面中看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卷㈠第325至327頁,下稱高院刑事卷)。綜合上開證據,對於A女之IG主頁自我介紹在112年11月18日A女與被告認識前,即有記載「新北 小国一 单><」等文字,A女之陳述與證人閔○馨、曾○沄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且A女亦有在IG帳號之限時動態、便利貼中明確表示自己就讀國一、年僅12歲等情。被告固辯稱IG自我介紹之文字係A女嗣後才上傳云云,然此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新北耶誕城追蹤
之IG帳號達100多個,被告僅有在IG通知中點選「追蹤」按鈕以回追A女之帳號,並沒有查看A女的IG主頁自我介紹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A女之前是我的曖昧對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號偵查卷第6頁,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則稱不公開偵字卷),既有曖昧之意,豈有毫不關注A女IG主頁及公開訊息,藉以瞭解A女以製造話題。又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A女IG限動「不知道『看身材很像高中生的妹妹』能不能當你的小嬌妻」(見不公開偵字卷第49頁),即強調A女身材較實際年齡成熟,被告既然看過A女IG上開限動,即可得知A女未達高中生年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女的IG有提到別人都認為她是高中生,如果她不說沒有知道她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益證被告確實透過IG知道A女實際上僅有國中生年齡。綜上前揭客觀事證,以及被告的供述、A女之陳述、證人閔○馨、曾○沄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僅有12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A女告訴他年齡為16歲,其不知道A女僅有12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其提出A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事一審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所服用藥物之藥袋包裝照片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138頁、第145至161頁),被告雖坦承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其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然查:
⑴A女於警詢時稱:11月20日凌晨我在IG便利貼打「我現在真的
很需要抱抱」,被告就發訊息給我說要給我抱抱,11月22日被告約我去他家,11月24日下午1時許,我從中和阿姨家出發,在板橋搭火車到鶯歌火車站跟被告碰面,下午2時許一起搭計程車到被告家,被告牽我進被告房間說:「乖乖的,不然我就內射你」,我問:「所以我們要打炮?」,被告回說:「不然咧」,之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褲子,撫摸我,用手指插入我下體,叫我幫他口交,接著強行把陰莖插入我下體,用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叫,第1次被告射精在自己手上,我當時很累想休息,被告說:「還沒結束」,又拉著我從背面插入我的下體,第2次被告在我體內射精,我以為結束了,被告又說:「沒可能」,休息一下又來第3次,從背面插入下體到射精,第4次也一樣,這時大約是晚上10時,我洗完澡說想回家,被告就說:「不可能,你想太多了」,又把我拉回床上做第5次,直到晚上11時左右結束,每一次性交我都有口頭跟被告說我不要,但他不理我硬要,被告沒有毆打我,只有抓我頭髮跟拍打屁股,我的手臂被被告抓,有些微紅紅的,被告有把我的手機藏起來,11月25日清晨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半夢半醒間幫我叫計程車回中和,當天下午我回到深坑請舅媽幫我買避孕藥,舅媽問我發生什麼事後告知我母親,我母親當天晚上就帶我去耕莘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A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我到鶯歌火車站,被告帶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進房間後被告把我帶到床上、脫我衣服,我把被告的手拉開阻止他,但被告沒有停手,被告脫我內褲時我抓著內褲不放,但被告年紀比較大,我只是國一學生,被告有抓我的手避免我繼續反抗,被告脫我內褲時我心想完蛋了,就夾緊我的腳,並用力撥開我的腳,然後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第1次被告射精在外面,接下來6次被告都射在我體內,總共7次,過程中我有反抗,但被告力氣太大,我想要打電話、回家,但被告沒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最後一次性行為後,我佯稱家人住院必須馬上回家,當時已經沒有火車,被告幫我叫計程車回到永和我朋友家,等到早上有捷運我才回家,當天我就跟母親、舅媽、阿姨說這件事,並且到耕莘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和被告有用IG聊天,提到要見面,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被告有性交的意圖,我們在IG沒有聊到這方面的事情,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想跟我從事性行為,我拒絕,我跟被告又不熟,幹嘛跟被告性交,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被告第1次強行把陰莖插進我下體時,我有推被告,試圖用手把被告的陰莖拔出來,但被告不讓我碰,一直往裡面插,之後每一次性交我都有跟被告說:「可以不要嗎?」也有用手、牙齒反抗,但被告不理我,還是繼續做,被告有抓我頭髮跟打我屁股,還有抓我的痕跡,最後一次性行為結束大約是24日晚上11點多,到了25日凌晨2、3點左右,我跟被告說家裡有急事要馬上回去,他就幫我叫車回新北,當時我很害怕、覺得不舒服,也怕被家人罵,就先去找朋友,待到有捷運時才回中和,起床後我打電話請舅媽幫我買避孕藥,我有跟舅媽說這件事,舅媽就跟我母親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6頁)。細譯A女歷次陳述,A女就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被告居所之方式、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等重要情節,均指述甚詳,細節雖稍有出入,但難認為瑕疵或矛盾,A女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A女之證詞前後矛盾等語,惟陳述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還原能力之差異、詰問或訊問者之提問內容與方式,本難期待當事人於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細節分毫不差,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重要內容陳述前後一致,已屬可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再者,A女於本件事發隔天(即112年11月25日)即告知舅媽
,舅媽再告知A女之母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並與A女之母於112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A女舅媽於11月25日早上8點跟我說A女在板橋耶誕城「抱抱加IG」認識一個男生,被這個男生帶回家強迫發生關係,A女騙他說家裡有人住院才幫A女叫車讓他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A女並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採集證物等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7至30頁)。A女與被告既無宿怨,亦無本件以外之其他糾紛,A女卻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告知家人、採取保全措施並報警,此與合意性交之事後反應明顯有別,衡諸常情,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求助心切。至被告雖辯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陰道怎麼會沒有撕裂傷等語,然而依A女之指述,被告本無採取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之實質暴力行為,自不必然造成A女之陰道撕裂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又觀諸A女導師輔導紀錄(112學年),於本件事發前,A女雖
亦偶有缺課、不願意進班等情形,惟原因多為身體不適或是與同儕之人際問題(見高院刑事卷㈠第393至394頁),然在本件事發後,A女則開始有因自身情緒、心理因素而無法到校之情形,如112年12月7日之輔導紀錄記載:「案母表示生開庭情緒反應大,需要一整天時間才能調適」;112年12月12日記載:「生表示不想進班,心理因素也未說明原因...請案母帶生回診慈濟,確認身心狀況,若有需求也請按時服藥穩定情緒」;112年12月29日記載:「生主動傳訊表示心情低落,沒辦法面對學校」;113年1月3日:「案母表示生因心理因素無法到校」(見高院刑事卷㈠第394至395頁);再對照A女之專輔教師晤談紀錄(七年級),於112年12月12日記載:「因案主過早接述性議題,性早熟,但對於現實生活中的異性朋友信任度低,常透過網路認識異性朋友,最近發生的性平事件,似乎減少案主對網友的信任」(見高院刑事卷㈠第418頁)。復參以證人即A女國一導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到A女是開學新生訓練,當時A女是一個樂觀、積極、善於社交、願意跟同學相處的孩子,也會跟我分享生活上的事情,她非常容易信任別人,一下子就把自己全盤交給對方,無論是朋友、老師或第一次認識的朋友皆然;後來輾轉得知A女與網友碰面發生性侵害的狀況,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我感覺他是受傷的;從這個事件後,A女變得情緒比較低落,有的時候比較暴躁,感覺是躁期跟鬱期交錯的狀態,身心不太穩定;到了國一下學期大約113年2、3月間,A女的身心狀況變得更不穩定,她常常跟我說有幻聽、幻覺,甚至有自我傷害、拔頭髮、撞牆等行為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第65至75頁)。綜觀上開事證,A女於本件事後即有頻繁之心理、情緒困擾,有就醫之需求,並導致A女無法正常就學,且對網友失去信任,均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心受創之恐懼、退縮等反應相符,足認A女前揭所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在住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應為真實。
⒋綜上各情,被告明知A女於性行為僅12歲,卻仍違反A女意願
對其強制性交,被告侵害A女之貞操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至為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A女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A女於本件事發後即有頻繁之心理、情緒困擾,有就醫
之需求,並導致A女無法正常就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侵權行為確對A女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A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而A女之母已離婚,係獨自扶養A女,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3頁、限閱卷中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既於本件事發後產生情緒、心理問題,且性觀念也因此產生偏差,須A女之母加倍付出心力教導養育,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自已侵害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A女之母亦得請求慰撫金。
⒊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為12歲,身心發展狀況尚未進入成熟階段,卻仍罔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與A女之意願,僅為逞一己私欲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並造成A女重大之精神痛苦而影響其身心發展等情;並考量A女之母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亦受到嚴重之精神痛苦,又需額外對A女付出關懷及照顧等情。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限閱卷),應認A女、A女之母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各以4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