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柏亨被 告 張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暱稱「黃敏昌檢察官」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黃敏昌檢察官」等身分,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涉嫌龍華公司吸金案,現經黃敏昌檢察官分案調查,需調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0時55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110萬元、9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並依指示綁定陳詩嫻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間某時許,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2年4月26日)」公文書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再至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向其收取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原告,再將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4時23分許自土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詩嫻臺銀帳戶。
㈡「黃敏昌檢察官」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需要配合
向黑代書集團借錢,以查明龍華公司贓款來源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廖惠蘭、王又霆向李怡寬借款45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建物設定抵押予李怡寬,待李怡寬於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58分、112年5月27日9時18分、同日9時23分,自系爭土銀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68,000元至陳詩嫻臺銀帳戶,以此方式向原告共計詐取6,06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對於刑事案件判決我有罪確定一事,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
間某時許至原告住處收取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致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4時23分許、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112年5月27日9時18分及112年5月27日9時23分,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銀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68,000元(共計6,068,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並無疑義。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