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曾子寧被 告 黃自強(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夢婷(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馴崴(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祥(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淑珍(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自強、黃夢婷、黃馴崴及黃偉祥(下合稱被告),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游淑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原告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游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將請求對象更正為游淑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游淑珍於111年9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淑珍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惟游淑珍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游淑珍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萬6,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游淑珍已於114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游淑珍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6,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游淑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5日北院信家115年科繼585字第1159036857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45至
57、15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游淑珍自114年2月20日起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於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游淑珍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游淑珍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淑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起迄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 計算方式 1 49萬6,022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5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