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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戴世宸被 告 蘇俊文

黃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文、黃承恩(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3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陶武聖(綽號「武哥」)、黃至聖(綽號「老聖」、「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昊天」)、黃弘昱(綽號「小麵」)、劉世祥(綽號「小八」)、李孝軒(綽號「阿軒」)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黃承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蘇俊文則依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或收取車手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人員等工作。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其後因原告發覺受騙,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虛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交付300萬元款項。黃承恩則先於同日稍早,依「經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識別證」1張,並攜帶先前詐欺集團某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顆,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取款,擔任「1號」車手之工作;而蘇俊文則另受同集團成員黃至聖之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成都店監控取款過程,並擔任向黃承恩取得詐欺款項之「2號」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另由李孝軒擔任「3號」收取蘇俊文取得款項之收水人員工作。嗣黃承恩到達約定之上開地點,配戴上開「識別證」藉以取信原告,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蘇俊文則以:刑案判決是未遂,原告被騙的金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附民卷第13頁至27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實際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金額損害項目、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縱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是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先前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其他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