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廖洛君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所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被繼承人廖正成逝世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7,414萬2,445元,全體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計9,292萬8,516元,故廖正成之繼承人無以自身財產清償遺產稅之必要,異議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異議人已對全體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請求將相對人墊付之遺產稅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返還予相對人,故本件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再異議人以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係為繳納遺產稅,無為不利益處分或故意製造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墊付遺產稅、系爭房貸有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等,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違誤,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若債權人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如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顯不足且無法藉供擔保以為補足時,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免除其釋明之責而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⒈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
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廖正成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包括兩造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分擔遺產稅金1,858萬5,703元,詎異議人遲未繳納,已由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以自有財產先行墊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相對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依前段說明,相對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後,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異議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是依前揭事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異議人稱廖正成之繼承人無以自身財產清償遺產稅之必要,且異議人已對全體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請求將相對人墊付之遺產稅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異議人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與前段說明不同,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有釋明:
相對人稱異議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實質上係掏空不動產之財產價值,而有高度逃匿債務之惡意,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惟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用以個人理財用途,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並不當然有逃匿債務之惡意,相對人並無提出異議人之其他財產及債務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即遽認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況且,被繼承人廖正成經核定之遺產價額高達5億7,414萬2,445元,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為1億1,482萬8,489元,遠超過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1,858萬5,703元,是異議人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日後也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有釋明,堪以認定。
㈢綜上,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仍未能
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