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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子浦人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相 對 人 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復 代理人 陳彥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114年8月間(按:應為114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220號廠房)失火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2308號案件偵查中,未能逕認異議人就系爭火災事件有過失,亦不能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相對人就系爭火災事件已取得數家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補償,自不能向異議人再為重複請求。且系爭火災事件係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委運之包裹含有爆炸及起火風險之內容物,寄放於220號廠房所致,故應由友達公司負責。系爭火災事件初步認定原因為電氣因素,目前無法取得鑑定報告,而電氣因素亦可能是廠房出租人設置之電線或電器所致,異議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僅為承租人,難認就出租人之電線或電器設置不當可歸責於異議人。末查,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仍為合法登記在案之營運中公司,雖前因系爭火災事件影響部分營運,然現在慢慢回歸正常軌道中,如將來民刑事程序認定異議人有其賠償責任,當應依法賠償,如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於未來數年間均無法使用異議人之帳戶及財產,根本是斷其生路,無以賠償,難認有假扣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對於所承租之220號廠房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注意廠房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詎異議人疏於注意並檢修、維護220號廠房內電氣設備,致生系爭火災事件,並延燒至相對人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220-1號廠房),致220-1號廠房、廠內機器、設備、貨物等均全數燒燬,相對人公司亦因無法營運受有鉅額損失,異議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金額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35,101,271元,經相對人催討無效,唯恐異議人逃避隱匿、脫產,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40034194號函暨檢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場照片、理算總表、相對人114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網路新聞頁面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字卷),雖系爭火災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但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而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指述異議人拒絕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異議人陳子浦並曾於兩造協商理賠事宜時陳稱:「我有先做一些預防措施,就是萬一,如果說被假扣押的話,可能還可以動吧」等語,足見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意隱匿其財產一情,並非無據。復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可知異議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金額僅59萬0,648元,顯然遠低於相對人所請求債權金額,堪認異議人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異議人抗辯系爭火災事件係因友達公司所委運之包裹含有爆炸及起火風險之內容物,寄放於220號廠房所致,故應由友達公司負責等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