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劍虹相 對 人 李洸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合作專案存有明確債權債務關係,異議
人已完成履約並交付成果,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異議人已多次催告,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並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異議,顯見其清償態度消極,並非一般單純短期遲延,乃刻意拖延履行債務,且未提出任何還款安排,顯有轉移或隱匿財產之可能。
㈡本件保全必要性,應基於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蓋相對人
已收受與本案相關款項,卻未依約支付異議人,對於付款問題一再拖延、推諉,且其現有財產、實際資力及可供執行標的,異議人現階段均無從完整掌握,若不及時保全,相對人日後移轉、隱匿、處分財產,致異議人將來即使取得執行名義亦難以受償之風險顯非輕微。
㈢假扣押程序本質上屬保全程序,債權人本難以全面掌握債務
人內部財務、帳戶流向或名下全部財產明細,若要求債權人先提出近乎完全證明之資料始准假扣押,將使假扣押制度喪失預防債權落空之功能。是債權人就請求權及假扣押原因原僅須達釋明程度,法院自應從保全必要性角度綜合審酌,而不宜以近於本案勝敗判斷之標準,要求與本案訴訟相同之完全證明,否定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原裁定就此部分所採之認定,顯有過嚴。
㈣相對人既已長期未履行付款義務,異議人亦已提出基本交易
資料、雙方對話紀錄、發票、催告及支付命令等文件,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合作、請款及未付款之事實,且相對人對欠款亦非全然不知。倘本院認尚有補充必要,懇請准予異議人限期補正,而非逕以現階段資料不足即駁回,俾符保全程序迅速保全債權之目的。異議人並願依本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以平衡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所受之影響。
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00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合作專案存有明確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尚積欠750,000元,且經多次催告還款,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支付命令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清償態度消極,
刻意拖延履行債務,且未提出任何還款安排,顯有轉移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得釋明相對人迄未清償或拒絕給付,尚難遽認其有轉移或隱匿財產之可能。另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均未見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