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張洸瑋相 對 人 張尹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證物皆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而非損害賠償或清償
借款,足證相對人本意即為禁止一定行為而非財產損害,又既為借名登記,且異議人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相對人竟於假處分聲請遭駁回後改為聲請假扣押,顯然與法不合。㈡原裁定就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異議人負有於限制轉
讓期間屆滿後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存在為實體認定,顯然逾越非訟程序得審究之範圍,且與事實顯不相符。
㈢又依群光住宅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402,085元,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038號裁定亦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僅21,208,814元,而異議人係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原裁定為非訟裁定,自應依兩造間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金額之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明載借款金額僅為12,000,000元,原裁定漠視上情,僅憑相對人單方主張即認定系爭房地粗估價值為46,682,550元,並於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裁定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6,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再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682,5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屬超額假扣押,實有違法及失當之處。
㈣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明示兩造約定於115年3月31日清償借款
,異議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5年2月24日增貸14,500,000元,即係為清償借款,原裁定遽以異議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顯然違法。
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於爭執物為一保全處分,係為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第532條第1項自明。二者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淆。換言之,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債權人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實特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債權人係對金錢以外之請求,認有保全之必要,自應聲請假處分,而非假扣押,債權人遽以聲請假扣押,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異議人負有於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簽立借款契約僅係為使日後交易具有合理之對價關係及完整之金流依據;然異議人嗣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財產權利,面臨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貸款銀行與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房價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借款契約書、群光住宅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確認書、付款金額與付款時程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群光之星保固修繕紀錄、客服工程銷貨單、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將來銀行綜合對帳單、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繳費紀錄、屹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動車充電設備(修)施工申請表、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細譯相對人所陳明之請求原因及釋明內容,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為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對於異議人返還請求權之實現,此項債權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權,而係請求異議人給付特定標的物,核屬於假處分之範疇,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