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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郭新政相 對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址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12月11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承諾在與第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嗣相對人陸續還款,尚有3,915萬元尚未清償,雖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惟高鐵公司於115年1月12日匯入相對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第四期工程款19,496,400元,相對人當日即以資金調度為由匯出,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之債權轉讓暨擔保契約書,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簽發同額本票,並於115月2月25日出具承諾保證書表示高鐵公司撥款後3日即匯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更於115年3月8日簽立保證書乙紙,並交付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圖章及提款密碼,保證其會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00萬元至異議人帳戶將相對人之二張支票(即面額900萬元、8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退票回補,然相對人均未履行,復於115年3月16日與陽信銀行之協商破局,異議人嗣聽聞相對人與高鐵公司協商將第五期工程款尾款1,949萬元匯至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意圖脫產,異議人雖持有相對人陽信銀行存摺帳戶,惟其僅須變更印鑑章或匯入其他銀行即可脫產、隱匿所得,為阻止相對人將高鐵公司115年5月10日所匯入第五期工程款領出後不履行與異議人之前開約定,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6,000萬元,尚積欠其3,

915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暨擔保契約書、高鐵公司採購契約、支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票款清償承諾保證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單、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未依債權轉讓暨

擔保契約書之約定,即以高鐵公司匯入陽信銀行之工程款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而有脫產之嫌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明為據,惟查,相對人縱有違反與異議人之前開約定,亦僅為債務不履行,非得謂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尚難僅憑異議人所述相對人與高鐵公司協商將工程款匯至華南銀行一節,即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另異議人固以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補充理由及證據狀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債權轉讓暨擔保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協議後之114年12月17日、115年4月20日自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第三人李俊緯,並一再匯款給他人及轉匯至相對人其他銀行帳戶,而有浪費財產及隱匿財產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然查,姚立和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債權轉讓暨擔保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法律上其與相對人各屬獨立之人格,又非本件保全程序之相對人,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自難認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或有其他難以清償、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已表明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由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