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相 對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采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作成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25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顯有錯誤:
兩造間確有就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惟原裁定誤認異議人為承租人、相對人為出租人,並據此推論異議人尚負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債務新臺幣(下同)3,306,000元,顯係將租賃關係之主、客體顛倒,異議人實為出租人,係租金債權人,相對人為承租人即租金債務人。原裁定於基礎事實認定既有錯誤,其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受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存在。
㈡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相對人僅主張並提出解除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公司歇業之登記資料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及證據,然存證信函為其單方不再續租,異議人未接受亦已委請律師發函否認,故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屬爭議事項,未經司法判斷前,自不得僅憑單方存證信函即認已盡釋明責任。另異議人公司並未歇業,僅係調整經營策略,由原本經營工廠改為以不動產出租為主要業務,並無停業情形,且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明知異議人停止工廠營運之事實,否則亦不可能將廠房騰空後交付相對人,其反主張異議人歇業,殊無理由。
㈢異議人資力充足且財務穩定,無假扣押必要性:
再異議人公司持續營運且財務狀況穩定;又相對人原向異議人承租之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均為異議人所有,價值保守估計達億元,遠逾相對人所稱債權額3,306,000元之20倍以上(異證3),故異議人資產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自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解除,異議人應返還押租金、已兌領之支票數額等情,業據其於原裁定程序中提出系爭租約、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2紙、林口中湖頭郵局210、235號存證信函、異議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一銀行票據資料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㈢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對其負有3,306,000元之債務,然異議人公司已歇業,恐將隱匿與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據。查,依上開資料可知異議人固已於114年4月9日歇業,僅得知悉其原經營之化學製品製造業有停止營業之情事,要難以此即認其係欲刻意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有積極脫產行為、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故相對人無從釋明異議人之信用、資產狀況,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相對人於原裁定程序中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是相對人未盡其釋明責任,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