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聲 明 人 簡士青相 對 人 余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全國財產清冊資料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無土地、建物、車輛等登記財產,113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3,932元,顯不足清償本件61萬6,752元之債務。另相對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7,328元,並得假執行,及經基隆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支付命令,金額為35萬6,467元,相對人顯有重大債務,已有資力不足抵債之情。相對人向聲明人承租車輛從事計程車營業,收入來源單一,營業期間即多次向聲明人借款周轉,顯示其財務存有困境並非短期資金周轉問題,嗣相對人不再承租車輛營業,亦未見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並陸續發生前述重大債務案件,債務總額已逾百萬元,遠超其收入能力,足證其財務困境具有持續性。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聲明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提
議書/債務確認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聲明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聲明人僅泛稱相對人於簽署提議
書/債務確認書後即失聯、拒不履行債務云云,於提出本件異議後,雖提出基隆地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支付命令,惟僅能證明相對人確與其他債權人存有消極債務,且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明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雖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上揭資料僅得認相對人名下有些微所得及無資產,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即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明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足使本院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兩造既已於協議書載明「保險公司賠款後,由崇錦律師事務所陳繼普律師代為託管,收到款項後交予簡士青(即聲明人)」,是若相對人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賠償金債權經判決確定後,賠償金既經由律師代為託管,難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明人除前揭證據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聲明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資料以釋明。雖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說明,須聲明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聲明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聲明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7月交通事故所生或將來可得之保險賠償金債權,及該款項現由第三人崇景律師事務所陳繼普律師受託保管、代收代付之金錢,於61萬6,75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明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