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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兼黃棟樑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陳豊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6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明確表達拒絕給付之意思,並曾於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異議人黃國洲兼黃棟樑之繼承人(下稱異議人黃國洲)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1、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96坪,目前實價登錄約為每坪80至90萬元,價值約8,000萬元左右,顯然高於相對人主張之2,459萬元債權,又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846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清償次序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屬於有擔保之債權,顯然足以清償2,459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積欠23,570,67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所示,截至114年11月26日止之逾期款項,異議人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舜公司)除積欠相對人23,510千元,亦積欠華南銀行保證債務4,528千元;異議人黃國洲則積欠相對人52,639千元、積欠華南銀行保證債務4,528千元、積欠相對人保證債務23,510千元,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催告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仍未清償,以上均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惡化,堪認足使法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已為困窘,且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概然心證,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黃國洲雖稱其曾於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20萬元,且相對人於其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846萬元,相對人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清償次序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屬於有擔保之債權,顯然足以清償2,459萬元云云,然異議人黃國洲於114年7月29日受相對人催告後,直至114年10月8日始清償20萬元,足證相對人之資力已為困窘,且其本身已積欠相對人52,639,000元,加計本件債務金額23,570,679元,債務總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縱系爭房地如異議人所稱價值8,000萬元,然系爭房地尚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堪認相對人之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故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