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邵群翔
邵紹華邵桶華相 對 人 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142號假處分裁定(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廢棄變更部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與原裁定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現仍持續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案實體爭議部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上訴後,兩造調解成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兩造爭議已全數終結、權利義務關係已明確,是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在案,故本件應已無另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實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自兩造成立調解之日(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繼續使用9個月(至115年7月15日)。上訴人如於9個月內未搬遷,屆期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等3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9,000元)。……二、上訴人若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則上訴人應將租金之四分之三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邵群翔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含本件移轉系爭房地及有關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主張)」,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權利可對聲請人等3人為請求,堪認相對人原起訴並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系爭假處分裁定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固以其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另行撤銷實益等語,然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既於法有據,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