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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大鈞

林子皓相 對 人 梁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1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2人(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系爭裁定所保全者,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因系爭本案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原因顯已消滅,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為之假處分,並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示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為假處分所準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系爭本案)

,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系爭本案,業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意旨尚請求「並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示地政機關,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等語,然「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銷假處分」兩者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即本件)撤銷客體為假處分裁定,一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後者撤銷客體則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然其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仍然存在。本件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屬前者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依法無從諭知撤銷或塗銷假處分登記之執行行為。再者,程序上必待本件裁定確定後(蓋兩造尚可能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始得據以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以免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本件裁定無從先行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上開請求,核屬本件裁定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並非本院就本件應審判事項,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不動產 陳香雲之應有部分 郭大鈞、林子皓受讓登記之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0/0 郭大鈞:0/0 林子皓:0/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0樓) 0/0 郭大鈞:0/0 林子皓:0/0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