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范琇涵
范晁榞范家齊相 對 人 范育榮
范毓敏范淑貞范琳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宣判,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是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已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認定不存在,假處分所依據之保全原因已消滅,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於114年3月間就搬遷事宜進行協議之錄音,足認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狀及必要性已顯著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52號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按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事件於115年2月25日宣判,並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重上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顯然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又觀諸聲請人以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狀及必要性已顯著動搖聲請撤銷,惟上情並非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如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