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翔相 對 人 陳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兩造間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聲證1)明確約定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不得任意轉讓其認購之奇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彥公司)股份。惟聲請人未經相對人書面同意,逕行持續出售其原持有奇彥公司股份,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532萬元,聲請人違約行為已發生且持續中,情形相當急迫。為避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為據(嗣經本院115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29號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假處分所涉奇彥公司股票,屬以金錢給付可以替代者,從聲證1可知聲請人先出資獲得奇彥公司之盈餘分派,其後依股權轉讓協議書(詳聲證2)受讓股票,業已銀貨兩訖,相對人財產並未受侵奪。況聲證1之當事人究為兩造或聲請人與奇彥公司,並不明確。且相對人曾陳稱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利益為「內部股東組成之安定性」云云,顯非相對人之利益,而是奇彥公司之利益,並與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相背。相對人執第三人之利益限制聲請人財產權之行使,顯有未當。又奇彥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參聲證1聲請人獲投資利益之股票不過奇彥公司全部股份3/100,嗣更降為3/100以下,難道保全此3/100所有權人同一,就能確保奇彥公司內部股東組成之安定性,可見相對人欲保全之利益甚虛無飄渺。且聲證1第4條第1項限制轉讓股份,應僅限於5萬4000股系爭假處分竟准禁止聲請人處分全部持有奇彥公司股票顯逾保全之必要而違法。且因近來奇彥公司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聲請人又因此獲得奇彥公司股票11萬2000股,此部分仍受系爭假處分限制,顯失衡平。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無非奇彥公司之利益,相對人雖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處,惟僅就供其中50萬2000股之不能處分之損害供擔保,而未及於聲請人日益加持股,則相對人提供擔保與聲請人無法處分持股之不利益,顯失平衡,若聲請人原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自應許可,以平衡保全聲請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請求就本院115年度全字第83號假處分事件,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函請表示意見到院,相對人同年10月2日收受後,於115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系爭假處分所保全相對人之請求,並不能以金錢達其目的。即系爭假處分所保全者,乃聲請人日後依聲證1第4條第1項約定應返還相對人奇彥公司之股票,無法透過金錢給付達到目的。奇彥公司之股票尚未公開發行,且係實體股票 ,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僅須完成背書交付就完成轉讓,若容任聲請人將持股轉讓他人,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難回復原狀。實則由相對人取得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前之115年3月23日聲請人出售奇彥公司股份達5萬4000股,益徵保全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即聲證1契約並無當事人不明情事,聲請人究否違約,業經相對人對其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審理中,相對人之權利與聲證1契約之目的,不因聲請人持股比例高低而有異。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50萬2000股計算擔保金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前,聲請人已出脫5萬4000股,故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並無不足,反更充分。至奇彥公司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分配聲請人之11萬2000股部分,乃由相對人另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03號定准許,經相對人另供擔保並執行完畢,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提供擔保與聲請人無法處分持股之不利益,顯失平衡情形。至系爭假處分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持有股份(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生股份),均源自聲請人依聲證1所給付同筆價金,均受聲證1拘束,故無所謂無限上網情事。即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所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請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查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乃為保全其得依聲證1終止契約並收回投資股份之請求,並非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受償,自無法認可代之以金錢而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又系爭假處分係以50萬2000股計算擔保金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前,聲請人已出脫5萬4000股,故相對人實際執行股份僅44萬8000股(詳陳證1),並無衡酌擔保金不足情事。至奇彥公司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分配聲請人之11萬2000股部分,乃由相對人另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03號定准許,再經相對人另供擔保並執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附卷可憑),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提供擔保與聲請人無法處分持股之不利益,顯失平衡情形。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已為釋明。另關於聲證1當事人究否為兩造?聲證1第4條第1項限制轉讓股份,究限於5萬4000股或包含聲請人依聲證1所給付同筆價金取得持股及嗣後因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生股份?前述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等,均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難認聲請人就原假處分裁定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