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相 對 人 程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菘
鐘守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之財產於新臺幣3,164,7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64,71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王俊菘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與王俊菘、鐘守宏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程達公司、王俊菘、鐘守宏)邀王俊菘、鐘守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程達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積欠本金3,164,71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函催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鐘守宏之貸款轉列呆帳、信用卡貸款轉列催收;程達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票據未清償1張、金額137,500元;王俊菘遭其他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其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鐘守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上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拒絕履約。故依法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64,7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3,164,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鐘守宏部分:⑴按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普通債權
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規定參照),且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各項執行處分對清算財團失其效力(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消債條例第98、103條規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清算財團」,由管理人接管,此時,個別債權人不得再對這些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必須透過清算程序依法受償。
⑵台北地院前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鐘守宏自114年
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鐘守宏既經裁定開始清算,聲請人自不得於清算程序外,另依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規定,對鐘守宏之財產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鐘守宏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程達公司、王俊菘部分:聲請人主張函催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均未獲置理,業據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為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紀載,程達公司之票據1張、票面金額137,500元,因存款不足而為未清償註記。王俊菘因擔任他人(下稱A)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未能清償,經新竹地院對王俊菘所有之房地為查封執行,此有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5號、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可憑。王俊菘復因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316,800元之本票未清償,經其他債權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此有台北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46號、士林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可稽。綜上足認王俊菘除本件外,尚有其他鉅額債務未能清償,而程達公司就137,500元之票據債務,亦因存款不足而為未能清償,聲請人雖未提出王俊菘及程達公司之全部資產資料,然由上可認其等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供擔保補足之。
(三)綜上,本件就程達公司、王俊菘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鐘守宏部分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