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丁國倫相 對 人 羅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同居義務,相對人亦未取得任何占有或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然相對人迄今仍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離,致伊無法自由使用自己所有之房屋,並造成雙方衝突風險增加,對共同未成年子女亦形成心理壓力,侵害伊之財產權及生活安寧。相對人娘家甚近,並非無處可居,且伊亦承諾完全依照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配合相對人探視及聯繫權。又相對人過往對伊之父親曾有重大威嚇及衝突,包含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伊之父親發生爭執,並言語威嚇將以凶器傷害,且憤而將熱紅茶潑向伊之父親,造成身心不安,後於與伊之母親LINE對話中,亦多次表示欲傷害伊之父親,且於114年11月25日晚上,因相對人將伊之父親衣物丟置陽台,且伊及伊之父親之錄音筆均不明失蹤,再度發生衝突,相對人隨後聲請暫時保護令而獲准,確已形成安全疑慮。伊父親原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已暫時搬離,致伊育兒負擔加重。又相對人目前仍與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家庭氣氛處於緊張壓力之下,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顯屬不利。且系爭離婚事件已判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件假處分係就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返還及避免家庭衝突擴大所為之暫時處置,並不變動既有監護或探視安排,有助於降低衝突、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定,符合其最佳利益。本案顯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倘待本訴終結,期間曠日廢時,伊所有權將持續受侵害,家庭衝突與安全風險亦難有效控制,且未成年子女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將持續累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且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至民法第538條第3項雖設有例外,亦即法院得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然慮及此滿足性處分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能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者,對相對人極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是此種處分在適用上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以平衡雙方之利害。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機會後,陳稱略以:兩造關於居住安排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業經系爭離婚事件二審法院介入處理,並已有過渡性安排,經法官協調後已有共識,即相對人於115年4月20日前搬離聲請人系爭房屋,並自5月起採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方式,以觀察未成年子女適應情形。本件爭議已有其他司法程序處理中,聲請人先前聲請保護令,業經法院於11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顯示法院審酌後認未達緊急保護之程度,且法院曾就相關衝突核發暫時保護令予相對人,足見雙方衝突具相互性,並非單方危險所致。聲請人本案聲請內容係提前實現本案結果,已逾假處分制度本旨,且聲請人所列事件多屬過往爭執,並非近期突發危險情形,且相關事項已有法院程序審酌,難認具備即時且難以回復之危害。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具有照顧子女之正當基礎,平時負責子女之日常上下學接送等事務,且系爭房屋已形成子女穩定生活環境,於過渡機制間強制搬離,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無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兩造離婚,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拒絕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61頁)可稽,且聲請人已起訴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述事件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是否負有系爭房屋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㈡聲請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以其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為前提,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請求之本案訴訟尚未審結,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等實體爭議,本待本案訴訟解決。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曾發生重大衝突,已形成安全疑慮,且兩造間緊張壓力氣氛下,對於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等語,然審酌聲請人所主張112年之衝突,距今已相隔一段時日,而聲請人另主張114年之衝突,聲請人雖據以聲請核發保護令,然為本院以無法認定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見本案兩造間之衝突尚不具急迫性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既經系爭離婚事件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另案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事件中,兩造達成相對人最晚訂於115年4月30日遷走之合意,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堪認就兩造家庭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維護,現已有法院其他措施處理,而不具使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急迫性。況依利益衡量原則,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主要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其所受損害本得以事後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填補,且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相對人將來無資力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除使用系爭房屋外,亦同時履行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權利,則如前述,如依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除受有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不利益外,於系爭離婚事件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前提下,相對人遭遽然遷離系爭房屋,亦將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扶養產生不便,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娘家在附近而並非無處可居,然未提出事證得以釋明,則可認定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遭受經濟上、情感上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遽命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既生滿足性處分之效果,將喪失該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相對人財產權、親權之保障則恐有遭受危害之疑慮,而如不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所受損害事後仍可獲填補,兩相衡量,聲請人因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聲請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命相對人為損害自己之利益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若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釋明,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自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並願提供相當擔保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