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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 王品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邀同第三人余素真、呂立邦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金億公司就前揭借款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8,397,258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呂立邦於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時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緊接於上開借款繳迄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4年6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顯有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致聲請人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收回債權,為此聲請人將依法對呂立邦及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244條提起訴訟,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金億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邀同余素真、呂立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金億公司就前揭借款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8,397,258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又聲請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呂立邦所有,故相對人主張若不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任令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是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7,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含陽台、平台總面積為121.22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4+6.09+

6.09=121.22),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6,503,453元(計算式:107,300×121.22×1/2=6,503,453)。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8,397,258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1,951,036元(計算式:6,503,453×5%×6=1,951,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196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板橋區 信義 265 92 2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 總面積:109.04 層次面積: 1層:40.84 2層:54.52 騎樓:13.68 陽台:6.09 平台:6.09 2分之1附表二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839萬7,258元 2.22%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