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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夏漢昇相 對 人 劉蕙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調解離婚。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聲請人擔任貸款保證人,然利息均由聲請人所繳納。詎料,聲請人於115年5月1日晚間9時許,接獲自稱受相對人委託之仲介來電表示受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委任房屋仲介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甚於115年5月13日晚間仲介更致電表示相對人業以單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訂於7月底交屋,要求聲請人於7月底前搬離,是系爭不動產確係處於隨時會遭移轉、讓與他人之風險。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自得向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現處於隨時得移轉登記與他人之狀態,致聲請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前開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款證明、貸款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且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憑,然上開交易時間為112年間,距今已隔相當時日,恐非可採。而參酌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業以單坪6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8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可知此應係為系爭不動產現有標的價值,佐以原告所有建物面積為115.37平方公尺【計算式:50.71㎡+2170.67㎡×121/10000+2559.99㎡×150/10000=115.374957㎡】,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現有標的交易價格約為2093萬9655元【計算式:115.37㎡×18萬1500元/㎡=2093萬9655元】。另斟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標的,其價額顯逾165萬元,而為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且應以系爭標的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628萬1897元之損害【計算式:2093萬9655元×5%×6年=628萬1896.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m2)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47.11 121/10000 2 建物 新北市○○段0000○號 50.71 1/1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3 建物 新北市○○段0000號 2170.67 121/10000 共有部分 4 建物 新北市○○段0000○號 2559.99 150/10000 停車空間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