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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青容相 對 人 姜義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4年間,經由第三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而於114年8月間買受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然相對人及信義房屋卻故意未揭露、未告知系爭建物於114年7月間曾因淹水導致泡水之重大情事,故聲請人乃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信義房屋及居間之仲介即第三人陳玉華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訴。另相對人確實未曾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曾有全室淹水、泡水數周事實,相對人甚至宣稱到場確認淹水情況之房屋建商工地主任胡亂指摘而有誹謗之嫌,然就此部分建商早已一一舉證反駁,迄今相對人對此事之發生仍無與聲請人和解之誠意。且聲請人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其他財務狀況,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較高,頃聽相對人亦有極大可能對其名下之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提出契約書、系爭建物相關照片、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建物修繕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全字卷第35至125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迄今仍無與聲請人和解之誠意,且頃聽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對其名下之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然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準此,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