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相 對 人 陳金興
陳威全
林珍珍
陳力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具備
代位繼承權,且聲請人不僅改名、選新址安座組新牌位,並學習正統祭祀禮儀,於精神與法律層面均確認聲請人為陳家正統繼承人與祭祀管理人之地位,相對人惡意隱瞞死訊、遺棄聲請人,其繼承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相對人具有黑道背景,長期透過組織犯罪勢力對聲請人進
行人格與經濟剝奪,利用黑道經濟模式隱匿資產、透過洗錢水房將遺產轉為地下流動資金、濫用企業內控制虛列並挪用聲請人薪資。並以贈與為由將土地轉移予新北市政府,實為相對人為獲取容積獎勵以規避繼承稅賦並套現,屬於典型之詐害債權行為,一旦土地進入開發或容積獎勵變現程序,聲請人之應繼分將產生無法挽回之損害。
㈢經聲請人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繼
承人名下財產竟為空白,此非無財產,而係相對人利用偽造文書手段將資產全數洗出之犯罪軌跡。而相對人陳力綱涉及攜帶凶器剝奪行動自由,顯係相對人對於司法並無畏懼,亦有相對人人長期窩藏通緝犯,隨時有毀棄土地或潛逃之可能。又相對人透過經濟封鎖,使聲請人帳戶僅餘新臺幣200元,迫使其需依靠高息貸款維生,若不立即假處分,相對人若完成最後階段之資產變現,將使聲請人之生存權與法律地位空洞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併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後,禁止相對人就公同共有或實際掌控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在聲請人應繼分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於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金興有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發生時,聲請人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5年5月13日函、聲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為陳林友弟之孫、相對人陳金興之子,其雖為被繼承人陳林友弟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金興,並無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繼承人。是以,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友弟之繼承人,其主張可代位繼承陳林友弟之遺產並就該遺產部分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依法顯無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陳林友弟之繼承人,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屬未提出合理之釋明,難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何必要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稱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仍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