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秀蓮兼訴訟代理人 劉玥劭相 對 人 成功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立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成功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車位區權人,而其所擁有之車位依原始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編號並對應使用執照、竣工圖、配置圖與建號等資料,應屬專有區分所有權人配置,而非公共設施,亦不待相對人同意即可享有。然相對人卻主張系爭社區之車位由其統一管理、調度出租及車位價格之決定,且長期實際掌控車位(含遙控器、出入口、設備、位置配置及停放安排),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出租及收益,若於車位權利來源、編號及帳務責任未經法院釐清前,任憑相對人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補正、集中、分割、合併、重製或以第三人名義借名處理,將使聲請人永久喪失使用及收益之可能,形成不可回復之損害。㈡又相對人未經合法決議程序,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張貼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之公告,並以此為依據,指示管理員阻卻聲請人倒垃圾、廚餘、資源回收及居家服務支援等基本社區生活機能之使用,已逾越管理權限之合理範圍,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提出歷年帳務原始憑證、定存單、利息明細、金流紀錄及區權決議文件,以查核其欠費之基礎,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提供。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完成車位權源、區權比例、帳務歸屬、金流明細之查核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法院追償並加收10%之遲延費用。是聲請人就本案帳務、車位權源及積欠管理費爭議,顯有實體權利存在之重大爭執,而相對人持續以公告欠費、限制生活機能、威脅追償及強制執行等措施,使聲請人居住權、人格權、生存權及照護權受有重大且高度急迫性之侵害,若不即時保全現狀,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命相對人停止張貼聲請人欠費公告。⒉命相對人停止一切催繳、追償、加收遲延費用等行為。⒊相對人不得以積欠管理費為由,限制聲請人使用系爭社區之生活機能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倒垃圾、廚餘、資源回收及居家服務支援。⒋相對人不得以積欠管理費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⒌命相對人維持現狀,且不得對聲請人之車位區權及居住權行使任何限 制或剝奪措施。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關於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論係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應敘明其本案之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採取持續排除其車位實際控制權、張貼欠費公告、限制其使用系爭社區之生活機能設施及訴請法院追償並加收遲延費等方式,致其居住權、人格權、生存權及照護權受有重大侵害云云,並提出帳務鑑識與制度審查總報告書、相對人張貼之公告、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內容之本案訴訟,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究明其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院實無法判斷判斷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何,亦無從審酌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內容,究竟與何本案請求有所關聯。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