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王義思代 理 人 林春長律師相 對 人 王義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47-2地號土地(下分稱448號土地、447-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其中448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447-2號土地則為聲請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
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其後經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18日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歸相對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448號土地、447-2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應解為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系爭建物業已因屋頂部分區域坍塌而以塑膠帆布鋪蓋,並以輪胎覆壓,且系爭建物側面紅磚牆垣業已傾倒,而致系爭建物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則系爭租賃關係自應解為因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租賃期間亦已終止。系爭建物既已無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大肆改造及更新系爭建物之
建築物結構,除將坍塌之屋頂架設鋼體結構,並鋪設鐵皮屋頂外,並將紅磚牆壁拆除,重新架設鋼骨砌上水泥牆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係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
㈣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建物為改建、更新建築結構或增建其他地上物建築工程,並應將已改建、更新建築結構或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時之原狀。惟相對人仍持續將系爭建物大肆改造及更新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結構,業如前述,雖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停止施工,並向地方主管機關陳情,惟相對人仍持續進行上開建築工程。相對人若持續施工,建築工程一旦完成,將增加日後拆除成本及困難,亦將使原已屋頂坍塌、紅磚牆壁傾倒之系爭建物,一躍成為結構紮實堅固之房屋,其因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期限將因而無限延長,而致聲請人甚至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可能,對聲請人顯有不公。且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始加以救濟,將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並有難以回復之情形。而相對人目前工程持續進行中,具有急迫性及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㈤故本件有核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
之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裁定「相對人就坐落448號土地、447-2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該建物上為改建、更新建築結構或增建其他地上物之建築工程,相對人亦不得僱用或指定第三人於系爭建物上進行前項建築工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14年6月間,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合法房屋認定,並於114年8月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北市○○區○○段000○號),而受民法物權使用保障,相對人有合法修繕之處分權,並排除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侵害及干擾,聲請人本件聲請,本質上屬干預相對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法律所不許可。又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通過且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使用問題,但得否修繕為建築法令之問題,屬行政權力裁量認定範圍,非普通法院所轄,聲請人越界請求鈞院認定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再為裁定保全禁止相對人修繕,為司法權限認定錯誤。依聲請人所提照片內容,其顯係未得相對人允許,擅闖系爭建物屋內拍攝作為本案證據,其行為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刑法第306條,請鈞院不予斟酌該違法取得之照片為判斷。系爭建物目前尚在修繕,如因受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受延後居住使用,如計算損失,相對人認應以受有相當於房屋出租收益損失每月新臺幣15,000元計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即明。是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請求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職是:
1.聲請人就其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分案審理中(案號:115年訴字第1403號),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2.惟就假處分原因,則無論聲請人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或備位訴訟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為改建、更新建築結構或增建其他地上物,並應將已改建、更新建築結構或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於將來其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均得據以強制執行,上開本案請求並無何因系爭建物之現狀如變更,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有何保全其本案請求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再者,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系爭處分,係使其本案訴訟之備位請求提前滿足,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3.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為系爭處分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
1.聲請人就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分案審理中(案號:115年訴字第1403號),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2.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倘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持續就系爭建物大肆改造及更新建築物結構,將造成其權利重大損害等語,惟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已於法不合。再者,聲請人本案訴訟係本於447-2號土地所有人、448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為改建、增建或更新建築建構之行為,並應將已改建、增建或更新建築建構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之最大利益為取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使用收益。然縱使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改建、增建或更新建築建構之行為,聲請人仍未能取回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為占有使用收益,聲請人之損害並未減少,自難認其聲請系爭處分有何必要性。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是否已涉及改建或更新建築建構,有無因此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核屬本案訴訟應行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後為審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再者,倘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則相對人持續為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致其日後應拆除地上物之成本增加,此均屬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損害,並非聲請人之損害;又聲請人謂相對人若持續為系爭建物之改建、增建或更新建築建構之施工行為,建築工程一旦完成,將使原已屋頂坍塌、紅磚牆壁傾倒之系爭建物一躍成為結構紮實堅固之房屋,其因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期限將因而無限延長,而謂其將因此受到重大損害云云,與其爰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而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因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改建、增建或更新建築建構之行為而延長租賃期間之主張,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3.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為系爭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處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