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蔡麗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佳臻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