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蔡麗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佳臻峰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4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