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高章相 對 人 陳星蓉上列當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相當於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2年3月25日邀同第三人馬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雙方亦簽訂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嗣債務人繳息至112年9月30日後即發生逾期未繳之情事,尚欠本金4,679,47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取得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經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實益後煥發113年度司執字第95534號債權憑證。嗣聲請人發現馬美莉於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係為逃避債務,並已損害聲請人對馬美莉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惟恐相對人任意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553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避免本案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重大之損害,自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為必要。再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領取、處分系爭不動產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其所受損害額應以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之損害為準。又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交易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所屬建案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樓層、坪數相近房屋於114年1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9,137元,依此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價應為16,709,385元(計算式:159,137元×105㎡=16,709,385元)。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件聲請人對馬美莉之債權額逾150萬元,其等間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則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無法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為5,012,816元(計算式:16,709,385元×5%×6年=5,01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012,816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