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李頂立相 對 人 張玴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5年7月起相對人住處管線發生嚴重漏水,不斷滲漏至聲請人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經水電技師於115年7月10日逐戶檢查,已明確確認漏水源頭為相對人住處之進水管線漏水,上開漏水並導致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水泥塊頻繁剝落、牆面油漆大面積滲水,房間地面嚴重積水無法居住,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影響聲請人居住品質、身心健康及房屋結構安全,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調,聲請人均不配合,為確保系爭建物4樓之安全,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指定之水電修繕技師或工人,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5樓之房屋內,進行漏水原因檢測、會勘及必要之修繕工程。㈡相對人於聲請人進行前項漏水原因檢測及必要之修繕工程時,不得為任何阻礙、拒絕或妨礙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人平日未居住該處,僅有高齡父母與未成年姪女居住,故就聲請人所指漏水一事並不知悉,亦未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惡意刁難、不配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雙方已安排於115年9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再者,屋齡高達41年且歷經天災,漏水責任未明,聲請人未經鑑定即指漏水為5樓所有權人之責任,顯不可採;又本件應由雙方合議委託之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專業鑑定,釐清漏水點,而非強行施工,造成斷水公共危險,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處管線發生嚴重漏水,不斷滲漏至聲請
人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水泥塊頻繁剝落、牆面油漆大面積滲水、房間地面嚴重積水乙情,提出系爭建物4樓屋內現況照片、估價單及卷附光碟片所示影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01頁),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水泥塊頻繁剝落、牆面油漆大面積滲水、房間地面嚴重積水等原因,應由公正機構鑑定,否認係系爭建物5樓所造成,有相對人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4樓漏水是否為系爭建物5樓所造成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造成系
爭建物4樓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5樓進水管線漏水所造成,然業經相對人否認,主張應委由公正機構鑑定漏水之原因,查系爭建物4樓漏水之原因眾多,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建物4樓屋內現況照片、估價單及卷附光碟片所示影片,即斷稱建物4樓漏水原因源自於系爭建物5樓進水管線漏水所致,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系爭建物5樓一事已有釋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滲漏狀態確由系爭建物5樓所造成,而該滲漏情形將造成聲請人之居住品質、身心健康及房屋結構安全等對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亦未提起本案訴訟,僅空言推測上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居住、行動自由受限制,相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人未釋明對於系爭建物4樓漏水係因系爭建物5樓所造成而對聲請人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