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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薇宇相 對 人 宸承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蘭馨相 對 人 許意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宸承有限公司、許意涓之財產於681萬5,2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宸承有限公司、許意涓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81萬5,276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宸承有限公司、許意涓連帶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宸承有限公司(下稱宸承公司)邀相對人王蘭馨、許意涓(以下逕稱其名,與宸承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惟宸承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8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目前滯欠聲請人本金計681萬5,27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聲請人依相對人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函催,宸承公司及王蘭馨催告函雖已收受卻消極未與聲請人聯繫處理,而許意涓則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催討,無人接聽,該借款仍無依約繳款,足證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次,宸承有限公司、王蘭馨已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所欠本金約為21萬元) ;宸承公司亦於勞動部有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之紀錄,顯示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無力繳納經營公司最基本的費用,且宸承公司於票據信用查覆單已因存款不足而被通報拒絕往來(所欠票款本金約為615萬元);許意涓聯徵顯示其於兆豐南崁分行及台灣企銀南崁分行之保證債務均已轉為催收款項(所欠本金約為575萬元),即可認其財務狀況已生問題,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懇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盡相當釋明義務,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宸承公司於112年4月21日邀同王蘭馨、許意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宸承公司至114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81萬5,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宸承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王蘭馨、許意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⒈經查,宸承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4張金額為615萬4,744元而遭

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11月2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為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本院卷第47至49頁);債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對宸承公司請求給付20萬3,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頁);宸承公司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遭勞動部於114年8月26日、同年11月24日裁處(本院卷第51頁)。

次查,許意涓為保證人向兆豐銀行擔保之主債務120萬6,000元、向臺灣中小企銀擔保之主債務455萬3,000元已逾清償期尚未還款等情(本院卷第57至59頁)。衡情宸承公司、許意涓財務應係陷於困窘而達無力清償借款之可能,始未依相關契約或法令規定負擔契約義務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堪認聲請人就對宸承公司及許意涓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宸承公司及許意涓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王蘭馨亦積欠台電公司債務及遭勞動部處分

等語。惟查,台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宸承公司;勞動部處分之當事人為宸承公司,王蘭馨僅為宸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執前揭情詞推論王蘭馨目前財產已經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王蘭馨未主動與其聯繫清償債務等語,亦僅屬王蘭馨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王蘭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王蘭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及就王蘭馨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宸承公司及許意涓假扣押部分,其聲請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記載相對人宸承公司及許意涓供所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就相對人王蘭馨之假扣押聲請,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