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丁家偉上列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要營業收入,長期係由聲請人及另一名業務對外承攬並實際完成,其相關交易往來及客戶關係,均靠聲請人等之業務經營而維繫。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竟由其所屬人員轉達相對人有意停止公司營業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並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且該人員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作成此重大經營決策,顯有重大疑義。聲請人等反映倘公司突停止營運,將無法於短期內履約、結算等,將造成交易秩序混亂等重大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予2至3個月之緩衝期間,將貨款結清後,再為後續經營決定,惟未獲相對人正面回應。相對人後有意強行停止營運,並實際控制凍結公司金融帳戶,拒絕將客戶匯入之貨款轉交聲請人等。惟該貨款係用以支付下游協力廠商之必要執行費用,屬特定用途款項,相對人若任意扣留,將造成相對人等及多數下游協力廠商資金斷裂。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拖延、扣留或拒絕支付上述應轉交之客戶貨款,顯非單純經營判斷,係有逃避清償債務及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變更或減損請求標的現狀之具體危險。本件情況急迫,倘未及時限制相對人之行為,聲請人等將即刻陷入無法履行對下游廠商付款義務之困境,不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及信用損害,亦將波及多家中小企業協力廠商,損害顯難以以金錢賠償補救。再者,相對人若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即停止營業、歇業或解散公司,並任意處分或隱匿公司帳冊及資金,將致日後強制執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本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停止營業、揭業或解散,亦不得就其帳冊、會計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資產為處分、隱匿、移轉或其他足以影響現狀之行為,並得命其交由法院指定之第三人暫行保管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同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固據其提出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業務代表、經辦、承辦人員之商業報價單、商品訂購確認單、工作傳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屬人員Line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惟姑且不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登記為林虹芬一人出資,至今尚未辦理停業登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屬人員自114年11月11日表示停業意思起迄115年1月5日本件聲請假處分時,亦已近2個月,亦難逕認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請求之緩衝期間。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因此,聲請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法文,其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