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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汪芷伃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向債務人簡宇翔購買遊戲機,陸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匯款予簡宇翔及其配偶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6,460元,詎簡宇翔僅交付部分商品,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退款,簡宇翔均以各種藉口不斷拖延,尚積欠聲請人約近80萬元商品仍未交付,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間與簡宇翔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未交貨之商品款項。又簡宇翔於111年3、4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胞姊林怡君,惟嗣後仍未履行交付商品與退款之義務,顯見其移轉之初即具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且刻意使聲請人誤認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11月辦理移轉,以掩飾系爭不動產係於債權發生後進行移轉之事實。甚且,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始知悉前揭移轉行為形式上雖為買賣,實質卻屬無償贈與,益徵簡宇翔與相對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在共同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使標的物現狀可能發生變更,日後即使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可能無法有效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簡宇翔積欠其商品款項約80萬元,而簡宇翔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業據其提出匯款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簡宇翔,於11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4月11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另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未辦理保存登記,雖於111年8月3日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簡宇翔與林怡君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依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可知,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係於111年3月14日由簡宇翔出售予相對人,並有上開裁定可稽。則簡宇翔在與聲請人有上開債務之情形下,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形式上觀察顯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償,堪認聲請人就簡宇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甚明。又簡宇翔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雖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尚待調查審認,惟顯有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嫌,今恐相對人再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使日後有難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及強制執行,增加訟累之虞,即有依法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本院雖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27萬2,633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374萬5,030元(計算式:272,633元/坪×90.82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745,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債權人債權額為80萬元,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上所述,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為84萬2,632元(計算式:3,745,030元×5%×4.5年=842,632元),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以8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樹林區 光興 1110 137.37 1/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1 5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82 1/2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