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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呂宜蓁相 對 人 許鳳英

呂雪娥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法條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姐於日前在長照中心內利用關係人高齡93歲無助之便,以強暴強制手段強拉關係人之手按壓指印,虛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他案訴訟,目前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5年度他字第2027號),相對人極可能在不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祕密前往長照中心將關係人辦理退院轉院藏匿至外人無法查知之機構,藉此湮滅不法挪移金流、強拉手印之刑事犯罪與民事違約事證。相對人等行為粗暴,有利用地緣之便將關係人惡意轉院、藏匿以湮滅事證之迫切危險,本件深具保全之急迫性;為免免除關係人身心受重大損害,並維護本案審理之現狀,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因聲請:「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8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等不得擅自將關係人即母親移出目前所處之長照中心、或辦理退院、轉院、變更照顧機構及任何移動處所之行為。㈡於前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等前往探視關係人母親時,不得與關係人單獨接觸。相對人等之探視,該長照中心必須安排於具備全程錄音、錄影監控設備之特定環境中進行,並應由長照中心護理或主管人員全程在場陪同、側錄,嚴禁任何私下放水或掩護行為,且長照中心應將探視之時間與影音紀錄同步通知並提供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訴請求:「㈠相對人A03、A04等2人應將管理相對人母親A001之資產管理權移交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名下屬於相對人母親A001之資金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利息、不當得利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㈢被告應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管理權移交日止,關於管理相對人母親A001資產之完整收支對帳單、會計帳簿、原始憑證(含收據、發票、存摺明細)及結算報告書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母親A001之新竹縣○○鎮○○○○○○號:930-930XXXXXX122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XXXXXX1741)之存摺、密碼、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付予原告管理。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現由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進行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印卷宗附卷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在前揭案件中請求之標的為基於雙方所簽定之「同意書/合約書」約定兩造關於第三人即兩造之母A001所有之財產管理事項而對相對人即被告二人有所請求,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請求暫定雙方之母A001之生活照顧探視事項之處分,與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