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林裕盛相 對 人 林詮崴
林宗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聲請人父親林春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林春長於民國90年3月29日贈與相對人共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惟系爭農地於林春長贈與相對人前,即由具農民身分之聲請人自89年起所使用、耕種迄今,系爭農地上有多數樹種、簡易寮舍、圍籬、水井等地上物,系爭農地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從未使用過系爭農地,聲請人自為系爭農地之承租人。詎料相對人於115年6月2日將系爭農地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願依原合約價購買系爭農地。由於相對人要求115年6月30日前需移除地上物,為保全果樹、園林樹、造林樹及工寮、大門、圍籬等地上物,故聲請假處分,茲誠恐相對人將該基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他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已陳明其合法占有系爭農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農
地存在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農地有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於11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德臻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農地空照圖、相對人戶口名簿、系爭農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優先
承買系爭農地,即於115年6月2日將系爭農地出售予第三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德臻法律事務所函文、相對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出售系爭農地予第三人,而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顯見相對人有可能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予第三人,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農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將系爭農地為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系爭農地之市場價值為7,360,12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00元x面積4,600.08平方公尺=7,360,128元),已逾150萬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審理期限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208,038元(計算式:7,360,128元×5%×6年=2,208,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