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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張財煌相 對 人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相對人逐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相對人,最後一次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租金、瓦斯費、停車位費等相關費用,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繳清積欠費用並終止租約,然相對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倘不予以及時暫時處分,將致占用狀態持續,損害擴大,並可能造成回復困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應維持現狀,不得變更使用狀態、轉租、出借交付第三人使用或妨害聲請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受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程度、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為判斷。

三、經查:㈠就定暫時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

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租金,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繳清積欠費用並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就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終止租約,然相對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倘不予及時暫時處分,將致占用狀態持續,損害擴大,並可能造成回復困難。惟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聲請人能否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即可本於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其於本案請求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復得以金錢填補,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此外,本件縱暫時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亦無法以系爭房屋為無人占有情形下而為點交,其所受損害無法因此減少,反之,倘依聲請人所請,相對人將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生活基本需求將受到影響,無法回復,兩相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蒙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失,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因聲請人未為釋明而不因准許,且法院亦未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