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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美麗永安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自強相 對 人 美麗永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其地下停車場及相關空間具有合法產權與管理權限

,惟依原始建築設計及捷運共構整體規劃,並未另行設置可供聲請人單獨使用之地下車道入口,聲請人地下空間唯一對外通行路線,即係經由設置於相對人基地範圍內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進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此為建築結構上之既存必要通行關係,非屬相對人得單方排他主張,亦非聲請人向相對人借用或請求容忍之關係,聲請人並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通行管理相關費用及3分之1維護費。

㈡詎料,相對人突於民國114年12月片面決定將通行方式改為et

ag系統,並要求通行費由每月3,500元漲至3萬元。聲請人拒絕上開不合理漲價後,相對人竟強行拆除聲請人原得使用之遙控通行主機,並同時拒絕聲請人使用etag系統、封鎖地下同車場出入口、拒絕即時開啟鐵門,甚至完全不回應對講機之呼叫,致聲請人住戶無法正常進出地下空間,或須下車步行、長時間等待,對日常生活、安全及緊急應變均造成重大影響。

㈢再者,系爭地下層除停車用途外,更設有電力、抽水、消防

等攸關社區生命財產安全之機電設備。相對人封鎖車道,將導致緊急修繕汽車、消防救災車輛於發生危難時無法進入,其損害實屬不可逆。衡量相對人僅係為索取較高之管理費,卻採取封鎖唯一出口之極端手段,兩者權利價值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為防止損害之擴大,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相對人於本案本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封鎖、限制、阻斷或干擾聲請人及其住戶,經由位於相對人基地範圍內(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通行。⒉相對人應立即回復原狀,將擅自拆除之遙控通行主機重新裝回並恢復運作,或開啟 eTag 感應系統之通行權限予聲請人住戶,不得以人為控制方式取代或妨礙正常通行。⒊ 相對人如有違反前開裁定行為,請准予酌定按次或按日之間接強制金。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本案為何,雙方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

又系爭出入口為相對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聲請人之干涉,且其管理本應由相對人為之。聲請人雖稱其有所謂「通行關係」,然地下停車場是否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土地,並非無疑,聲請人地下停車場之設計應係其起造人有意而為,縱有所謂難以對外通行之情事,亦係當時土地所有人即其起造人任意行為所生,聲請人亦無法主張所謂袋地通行權。由上可知,縱使聲請人將來有提出本案訴訟,其既無法清楚敘明請求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應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何勝訴可能性,本件自不應准許聲請人請求。

㈡縱使聲請人有其所謂之通行權,然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而聲請人原支付之對價隨時代變遷已不具合理性,且聲請人亦有故意拖欠之情事。嗣後,相對人因發現地下停車場常有不明人士之車輛,為加強車輛控管,乃研擬裝設etag系統,研擬過程中並有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惟亦未經聲請人妥善協商,於相對人裝設Etag系統後,相對人除有發函告知聲請人,並有張貼公告,聲請人仍未出面協商費用之分擔,與其應支付之對價(償金),聲請人顯係惡意不支付其對價,並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片面決定更改通行方式,並要求暴漲至3萬元云云,本件相對人自得拒絕聲請人無權之使用行為。

㈢末查,聲請人雖稱其住戶無法正常進出地下空間,且地下層

除停車用途外,設有電力、抽水、消防等設備,相對人之行為將導致修繕車輛、消防救災車於發生危難時無法進入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前揭行為,已致聲請人住戶⋯或須下車步行、長時間等待,」等語,顯見相對人改為Etag系統乙事並未完全阻礙聲請人住戶之通行,且縱真有修繕車輛、消防救災車進出車道之必要,無論採取何種系統,該修繕、消防人員本來即無進出車道大門所需之遙控器或Etag通行權限,而須仰賴社區住戶、管理員協助開門,斯時相對人之管理員自無拒絕、阻礙該修繕、消防人員進出之可能,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駁回其請求。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本案

」為何,亦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應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其地下停車場及相關空間具有合法產權與管理

權限,惟依原始建築設計及捷運共構整體規劃,並未另行設置可供聲請人單獨使用之地下車道入口,聲請人地下空間唯一對外通行路線,即係經由設置於相對人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出入口進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此為建築結構上之既存必要通行關係。又相對人突於114年12月片面決定將通行方式改為etag系統,並要求通行費由每月3,500元漲至3萬元。

聲請人拒絕上開不合理漲價後,相對人逕強行拆除聲請人原得使用之遙控通行主機,並同時拒絕聲請人使用etag系統、封鎖地下同車場出入口、拒絕即時開啟鐵門,甚至完全不回應對講機之呼叫,致聲請人住戶無法正常進出地下空間,或須下車步行、長時間等待,對日常生活、安全及緊急應變均造成重大影響。是兩造間關於相對人得否限制聲請人進出入系爭停車場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有相對人114年12月18日函、照片、地下一層平面圖為證,足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限制其等進出該停車場之行為,已對於其

等之通行權造成妨害,且系爭地下層除停車用途外,更設有電力、抽水、消防等攸關社區生命財產安全之機電設備,相對人封鎖車道,將導致緊急修繕汽車、消防救災車輛於發生危難時無法進入,其損害實屬不可逆等語。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縱然聲請人無法即時透過遙控器開啟系爭出入口鐵門出入,然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又如有聲請人所指修繕車輛、消防救災車進出車道之必要,無論採取何種系統,該修繕、消防人員本來即無進出車道大門所需之遙控器或Etag 通行權限,而須仰賴社區住戶、管理員協助開門,則聲請人聲明第二項請求將通行主機回復原狀或開啟etag權限予聲請人,均與公共安全、緊急應變無涉。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有所釋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2-11